原告:灵某某新湖社加油点,住所地石家庄市灵某某。
负责人:赵建永,该加油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男,该加油点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晋州市。
原告灵某某新湖社加油点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被告范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扣除审限。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某某新湖社加油点撤诉。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计299元,由原告灵某某新湖社加油点负担。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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