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新湖社加油点,住所地灵某某南燕川乡新湖社村。
负责人:赵建永,该加油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男,该加油点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灵某某新湖社加油点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原告灵某某新湖社加油点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灵某某新湖社加油点撤诉。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原告灵某某新湖社加油点负担。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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