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新湖社加油点,住所地:灵某某南燕川乡新湖社村。投资人:赵建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加油点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晋州市。
原告灵某某新湖社加油点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某某新湖社加油点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某某新湖社加油点撤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计1077元,由原告灵某某新湖社加油点负责。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