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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振华岗石有限公司与刘某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灵某某振华岗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三圣院乡西木佛村。
法定代表人:焦振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

原告灵某某振华岗石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某某振华岗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刘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某某振华岗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岗石业务关系。2016年2月6日经双方核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增口头辩称,我和原告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我们一直没有出现问题。在2015年6月19日原告发的岗石出现了质量问题,多次催促原告,让他们把岗石拉回去,也不知道业务员有没有跟原告说,后来原告把业务员辞退了,也不知道业务员有没有跟原告说质量问题。年底的时候我和原告打电话说把岗石拉回去,原告说让我拉回去,他给我换,我说那不可能,因为原告岗石出现了问题,运费让我出是不可能的。这事一直拖到了现在。岗石出现严重问题,让我支付货款是不可能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灵某某振华岗石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增长期存在买卖岗石业务。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某增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灵寿振华岗石有限公司叁万元整。庭审中,被告刘某增对此欠条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刘某增应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增的抗辩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灵某某振华岗石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灵某某振华岗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静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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