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建设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折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灵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1号楼2301、2302、2303、2304室。
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
负责人:李邵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贾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及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娟、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314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07时10分许、赵某1驾驶原告灵某某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重型普通货车(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贾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国道108线542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晋H×××××、晋H×××××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赵某1、王某、赵某2、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事故为赵某1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A×××××,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A×××××事故车辆的车损、车上人员、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然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未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在发生事故时年检有效之前不承担赔偿责任,核实有效以后并且不具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事由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求确认原告到底是灵某某开源汽车有限公司还是贾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原告贾某某与灵某某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垫资购车挂靠协议》一份,原告贾某某购买冀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在灵某某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灵某某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冀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3日24时止;于2017年2月25日与被告人寿保险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6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8日24时止。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贾某某,2017年11月2日07时10分许、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贾某某,赵某1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国道108线542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晋H×××××、晋H×××××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赵某1、王某、赵某2、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1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赵某1为贾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由忻州市忻府区安顺大型机械救援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花去施救费18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要求对冀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灵某某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对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鉴定该车的损失金额为230952元。
以上事实有忻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资购车挂靠协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忻州市忻府区安顺大型机械救援中心施救费发票及开庭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保单约定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车牌号冀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辆损失230952元,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出具的对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的公估报告所证实,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估费17130元,由原告所提供的交款票据所证实,但原告提交的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未被采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事故车辆施救花去施救费18000元,被告主张施救费因出险时车辆为主车和挂车,主车在人寿保险承保,挂车未在人寿保险承保,施救费18000元需主挂分担,其承担一半施救费用且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因主车和挂车是不可分割的一体,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施救,现无证据证明单独施救主车和施救主车、挂车的施救费收取标准不同,所以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施救费18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拖车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偿第三人损失20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该项损失,而且没有乙方冯福星的身份证明,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30952+18000元=248952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保险赔偿金248952元。
二、驳回原告灵某某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某某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8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81元;由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告承担2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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