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宅头乡宅头村第11村民小组。
负责人:狄海明,该村民小组组长。
负责人:何建军,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寨头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景辉,该乡乡长。
被告:灵某某宅头乡宅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宅头乡宅头村第11村民小组与被告灵某某寨头乡人民政府、被告灵某某宅头乡宅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东沟、小东沟及小东沟南洼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等共计5万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安置补助费,数额增加到320万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灵某某宅头村大东沟(东至洼洼,南至洼洼,西至堎顶,北至沟心)及小东沟(东至河心,南至分水梁,西至元梁,北至河心)小东沟南洼(东至梁顶,南至元梁,西至列坡,北至沟口)的土地一直由第11村民小组承包经营,并由该小组对土地进行使用管理。1981年灵某某革命委员会向第11村民小组颁发林木所有证,对林木进行了确权,2016年因土地修高速被国家征收,目前各项补偿款已发放至乡政府。但被告却并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补偿费用,故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东沟、小东沟及小东沟南洼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依据是1981年灵某某革命委员会为其颁发林木所有证,而林木所有证中林木所占荒山已经于1995年3月1日由宅头村委会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形式拍卖给狄拴成(证人狄某某父亲)、胡某某,并分别签订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书,两份合同已于1995年5月31日在灵某某公证处进行了公正,证人狄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可见,林木所有证中林木所占荒山与上述合同中荒山的范围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诉争之地权属不清,应到政府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灵某某宅头乡宅头村第11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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