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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塔上镇曹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史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灵某某塔上镇曹某某村民委员会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原告灵某某塔上镇曹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某某塔上镇曹某某。
法定代表人曹志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灵某某塔上镇曹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史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灵某某塔上镇曹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某某塔上镇曹某某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3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南岭集体次耕地约500亩,承包年限从2003年3月8日至2053年。
交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3年3月8日交现金3万元,自2004年至2008年每年3月8日交现金15000元,自2009年至2012年,每年3月8日交现金2万元,自2013年至2022年每年3月8日交现金48500元。
在2012年之前,被告一直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承包费,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就开始拖欠,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130500元。
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被告拒绝支付承包费,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此合同,追索拖欠的承包费。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解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收回被告承包的次耕地500亩;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305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事实,该合同对土地的性质、承包费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2、2003年3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约500亩左右,承包费是670000元,期限是50年。
3、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原告通知被告履行合同交纳承包费。
4、曹某某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一份,证明由村委会主持、村双委成员参加及全体村民代表参加对被告拖欠承包费问题进行研究,决定收回史某某承包的土地。
被告史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亦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间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3年起拖欠原告承包费1305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灵某某塔上镇曹某某村民委员会拖欠承包费130500元。
二、驳回原告灵某某塔上镇曹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亦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间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3年起拖欠原告承包费1305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灵某某塔上镇曹某某村民委员会拖欠承包费130500元。
二、驳回原告灵某某塔上镇曹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玉敏
审判员:白建刚
审判员:刘梅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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