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灵某某建设北大街一号。法定代表人:张清鹏,该局局长。被告:河北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西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高瑞某。
原告灵某某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河北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灵某某国土资源局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灵某某国土资源局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武 建 丽
审判员 秘 凤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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