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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灵某某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惠春楠

原告:灵某某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安定村。
法定代表人:胡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灵某某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名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保单约定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鉴定费、施救费均不认可。鉴定费、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鉴定费、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0000元、赔偿高某某车辆损失费3000元有灵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所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00元、价格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高某某车辆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3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灵某某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保单约定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鉴定费、施救费均不认可。鉴定费、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鉴定费、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0000元、赔偿高某某车辆损失费3000元有灵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所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00元、价格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高某某车辆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3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灵某某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名倩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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