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司秦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金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三圣院乡南纪城村。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2-1505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晓阳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岔头镇李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武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灵某某金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晓阳矿产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2017年3月16日,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琳
审判员 尚春彦
陪审员 王政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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