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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绿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某某人民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司秦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陈勇,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绿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灵寿镇新村村南。法定代表人:许腾飞。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1号2号公寓02单元0410。法定代表人:张秀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04169元;2、被告东源担保公司对被告绿某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东源担保公司在原告处的质押保证金4484000元及其孳息享有质押物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请求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15392.3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绿某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5102015539610《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绿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2月12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9.250000‰,未能按照约定结息的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东源担保公司对被告绿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灵某某联社农信高保字2015第151020150233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43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绿某公司还本后,尚有利息704169元没有偿还,被告东源担保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绿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担保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军、刘东升庭审结束后到庭称,被告绿某公司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偿还多少,不清楚。东源担保公司认可在原告处开设的帐号为15×××10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不经原告同意,东源担保公司无法支配。东源担保公司每担保一笔贷款,向保证金账户打入一笔保证金。东源担保公司向该保证金账户打入保证金437500元作为动产质押财产为被告绿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绿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5102015539610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为叁佰伍拾万圆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借款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00%。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的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源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灵某某联社农信高保字2015第151020150233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源担保公司为被告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5102015539610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绿某公司一系列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叁佰伍拾万圆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绿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9.250000‰,被告东源担保公司对被告绿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绿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共偿还借款利息95.2元。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被告绿某公司共计欠原告借款利息704169元。被告东源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另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源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东源担保公司自愿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的资金由原告保管,原告对该资金享有质押权利,该质押权利的范围包括东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享有债权的所有借款,原告对该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拥有优先受偿权。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东源担保公司不得支用和划转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保证金放大倍数不超过7倍。保证金一笔一划。东源担保公司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款、赔偿金、原告追偿借款的费用。本协议与具体保证合同不一致的,以保证合同为准。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后如需延期,由双方另行商定。本协议现已到期,原告与东源担保公司未签订新的担保合作协议书。东源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帐号为15×××10。该账户由原告实际控制,账户内的资金不经原告同意,东源担保公司无法支配。2015年2月13日绿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东源担保公司向该保证金账户打入保证金437500元作为动产质押财产为绿某公司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接受。上述事实有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担保合作协议书、开户通知书、柜台还款单、贷款明细、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为证。
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绿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某公司、东源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的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无权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绿某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东源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绿某公司依据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绿某公司却未如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被告绿某公司共计欠原告借款利息704169元。被告东源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绿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704169元,并要求被告东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东源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15×××10账户上的保证金及其孳息享有质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15年2月13日绿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东源担保公司向其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打入保证金437500元作为动产质押财产为绿某公司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接受,虽双方未签订书面质权合同,但该合同成立。东源担保公司将4375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财产,移交原告占有,由原告实际控制,作为绿某公司该笔借款的担保,质权已设立,现被告绿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对被告东源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15×××10账户上的437500元保证金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已到期,且原告与东源担保公司未签订新的担保合作协议书,因此原告主张就保证金帐户内的其余款项优先受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某公司、被告东源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绿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4169元。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河北绿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15×××10账户上的437500元保证金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2元,减半收取5421元,由被告河北绿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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