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李二强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司秦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二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二强、李艳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将该期间从审限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贷款的数额及期限、利率、偿还利息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本金及自2013年8月1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贷款的数额及期限、利率、偿还利息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本金及自2013年8月1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尚春彦
审判员:吴秀合
审判员:侯晓莉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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