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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
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

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某某人民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某某东木佛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某某北纪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锁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海、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锁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在我联社客户部借款993万元,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于2013年12月29日到期,按月结息,到起诉之日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经联社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9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催要过。
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辩称,这两年生意不景气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原告以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10元,由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原告以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河北三定石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10元,由被告石某某鑫岩石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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