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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二强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某某人民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二强,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灵某某青同镇西青同村人。
原告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我社借款9万元,尚余50384元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贾某某至今仍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384元及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借据一份、抵押担保房屋借款合同一份、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及其还款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的本金属实,但利息计算时间不对。
另外去年原告的工作人员找过我,并答应我本金还了,利息免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贷款的数额及期限、利率、偿还本金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50384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部分,由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列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09年6月22日,因此,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09年6月23日之后计算。
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07年9月12日开始计算,但未说明理由及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3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贷款的数额及期限、利率、偿还本金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50384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部分,由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列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09年6月22日,因此,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09年6月23日之后计算。
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07年9月12日开始计算,但未说明理由及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3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审判长:尚春彦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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