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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许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灵某某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灵某某北环东路幸福华庭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服务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风林,该服务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樊欢欢。
被告:何英。
被告:马立红。
被告:张文英。

原告灵某某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樊欢欢、何英、马立红、张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风林、雷文魁、被告张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许某某、樊欢欢、何英、马立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张文英、许某某、樊欢欢、何英、马立红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小组各成员放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9日,每月偿还本息1135元,分10次付清本息,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9日;如不能如期向原告返还当期应还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时,原告有权向乙方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本金和利息每日1‰收取;小组成员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向原告贷款的偿还和利息、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许某某放款1万元,许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后,许某某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540元,偿还至2015年8月9日,后未再偿还。另查明,许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贷款1万元,并由张文英、樊欢欢、何英、马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款后,被告许某某应按约定如期偿还,现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向被告许某某主张其未能偿还的本息6810元及违约金,并要求张文英、樊欢欢、何英、马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许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许某某、樊欢欢、何英、马立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8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6810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至本判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文英、樊欢欢、何英、马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张文英、樊欢欢、何英、马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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