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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农户自立服务社与张某某、张卫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灵某某农户自立服务社
张风林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卫志
许立琼
樊欢欢
何英
马立红

原告:灵某某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灵某某北环东路幸福华庭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服务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风林,该服务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卫志。
被告:许立琼。
被告:樊欢欢。
被告:何英。
被告:马立红。
原告灵某某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张某某、张卫志、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风林、雷文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卫志、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贷款1万元,未按时偿还本息,尚欠本息7545元,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卫志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张卫志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54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0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表、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放款照片,用于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贷款1万元,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还款流水,用于证实被告张某某还款情况。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数我知道,但是违约金我不会算,钱我没有花,别人花了,我们属于被骗了。
我与张卫志是夫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卫志、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贷款1万元,并由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在案证明,且张某某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放款后,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如期偿还,现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其未能偿还的本息7545元及违约金,并要求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张卫志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张卫志、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卫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5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7545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至本判决判决给付之日止)。
被告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贷款1万元,并由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在案证明,且张某某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放款后,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如期偿还,现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其未能偿还的本息7545元及违约金,并要求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张卫志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张卫志、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卫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5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7545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至本判决判决给付之日止)。
被告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许立琼、樊欢欢、何英、马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尚春彦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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