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
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梁英彬
谢春燕(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住所地灵某某。
负责人侯明辰,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英彬,灵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春燕,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诉被告梁英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卫军,被告梁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灵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被告所有费用。
原告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二次手术费4915元、复查费916.1元应当由被告将票据交付原告后,由原告协助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报销,而不是由原告赔偿。
被告受伤前月实际工资为2250元,故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二次手术费4915元、复查费916.1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977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单位2012年2月16日至3月15日工资表一份,证实被告实际领取工资数额。
2、石家庄市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加报告表一份,证实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3、灵劳裁字(2013)第15号裁决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起诉理由。
4、判例一份,证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被告梁英彬口头辩称,被告工资是3000元,工作那段时间一直按3000元发的。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法律规定,根据工伤鉴定以及工伤裁决都可以确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孙某某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工资数额及受伤经过。
2、牛某某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工资数额及受伤经过。
3、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3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事故伤害为工伤。
4、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石(工伤)劳鉴(初)字(2013)28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为九级伤残。
5、灵某某医院住院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二次手术费数额。
6、灵某某医院门诊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复查费数额。
7、证人孙某某出庭证实,其曾与被告在原告处干过,修车时被告被汽车配件砸伤;原、被告口头约定每个月干够26天,每天工资为100元,干不够26天每天工资为9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认可,但证据1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工资数额,工资表应该还有4月份的,那个月实际工资多,好像上了26天班,工资2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仅对其证实的被告受伤情况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均予认可,但证据5、6部分费用需被告向原告提交票据,由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报销;证据7认可证人所述被告受伤事实部分,其他不认可,证人无法证实被告实际工资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双方认可一致,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被告其他月份工资表,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数额,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正月开始,被告到原告修理部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3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2012年5月2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修理部安装汽车车桥时,传动轴脱落致使被告受伤,后送至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骨折、脊髓损伤。
2012年7月19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3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
2013年3月22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石(工伤)劳鉴(初)字(2013)28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
出院后,被告共花复查费916.1元。
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灵某某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4915元。
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灵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4年1月23日,灵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裁字(2013)第15号裁决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二次手术费4915元、复查医疗费916.1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在原告修理部工作期间约定,每月工作期满26日,日工资100元,不足26日,日工资90元。
2012年2月16日至3月15日被告实际工作25日,支取工资2250元。
庭审中,被告称在原告修理部第一个月工作3日,工资300元,2012年4月份工作26日,月工资2600元。
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被告其他月份工资表。
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修理部工作期间受伤,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在认定为工伤后,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的复查费、二次手术费均系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被告在其修理部工作期间的其他月份工资表,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且该工资数额未超过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根据被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0元/月×7个月=182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九级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九级6个月,……。
”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600元/月×9个月=2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即3295元/月×6个月=19770元。
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予以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工资支付。
鉴于为劳动者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故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为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予以协助办理。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与被告梁英彬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支付被告梁英彬复查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831.1元,被告梁英彬交付原告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复查费、二次手术费票据原件。
三、原告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支付被告梁英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1370元。
四、原告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为被告梁英彬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梁英彬予以协助办理。
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修理部工作期间受伤,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在认定为工伤后,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的复查费、二次手术费均系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被告在其修理部工作期间的其他月份工资表,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且该工资数额未超过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根据被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0元/月×7个月=182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九级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九级6个月,……。
”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600元/月×9个月=2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即3295元/月×6个月=19770元。
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予以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工资支付。
鉴于为劳动者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故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为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予以协助办理。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与被告梁英彬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支付被告梁英彬复查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831.1元,被告梁英彬交付原告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复查费、二次手术费票据原件。
三、原告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支付被告梁英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1370元。
四、原告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为被告梁英彬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梁英彬予以协助办理。
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灵某某冀中液压汽件修理部承担。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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