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某某公安局
宋志璞
郭敬新
刘某某
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灵某某公安局。
住所地灵某某古城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马爱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璞,公安局法制大队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敬新,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迎宾路电信大楼西行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灵某某公安局诉被告刘某某、邢台市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璞、郭敬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被告刘某某的名字在工商银行灵寿支行的存款系原告办理案件的涉案款,并非被告刘某某所有,虽然该款系灵某某法院依法按生效判决划拨给被告邢台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但该款确系原告的涉案款,属于被告刘某某与邢台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案件外第三人款项,故被告邢台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占有该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因被告刘某某欠邢台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该款业已为其偿还了部分欠款,故被告刘某某应当负连带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灵某某公安局涉案款171233元。
二、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返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邢台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被告刘某某的名字在工商银行灵寿支行的存款系原告办理案件的涉案款,并非被告刘某某所有,虽然该款系灵某某法院依法按生效判决划拨给被告邢台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但该款确系原告的涉案款,属于被告刘某某与邢台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案件外第三人款项,故被告邢台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占有该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因被告刘某某欠邢台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该款业已为其偿还了部分欠款,故被告刘某某应当负连带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灵某某公安局涉案款171233元。
二、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返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邢台东方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荣耕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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