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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中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高军学、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灵某某中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灵寿镇正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左建忠,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中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高军学、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某某中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谢春燕、被告高军学委托代理人李钟楼、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某某中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98860元,共计47886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0日被告高军学因业务周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息为千分之二十。高军学以其名下两辆汽车及高某某名下一辆车(总价值18万元)为抵押担保,保证债务的履行。履行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二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资金使用费用为160080元,逾期使用费为138780元;共计478860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的《合同法》第196、205、206、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6、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军学辩称,借原告180000元是真实的,但是原告算的利息有点高,按法定最高利息,从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连本带息计算至现在共计200000元左右。被告高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其理由如下:1、2013年被告高军学借原告的钱被告高某某根本不知道此事,也从无在原告提供的借据协议上签过任何字。2、被告的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3、被告的借款是用于他和第三者的生活。4、被告高军学在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前二被告已分居,二被告是在2012年开始分居的。被告高某某有充分的证据可证实。5、现二被告已离婚,被告高某某没有替被告高军学偿还借款的义务。6、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高某某索要过借款。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高某某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高军学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高某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借款质押抵押物品清单及抵押车辆的登记信息,股金互助调查报告,左建方名下转账单予以确认。2.被告高某某提供的与高军学离婚证复印件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提供的农药销售纪录、暂住证、地址证明、货单、收据、货运证明、进货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健康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关联度不够,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军学与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4日双方离婚。2013年3月30日,被告高学军与原告签订《灵某某中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高军学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业务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股金使用费率2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又未获准展期,除按原合同股金使用费率执行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原互助合同本金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加收股金使用费且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高军学以冀A×××××号、冀A×××××、冀A×××××号汽车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80000元转至被告高军学账户,并由高军学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高军学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高军学提供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高军学理应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高军学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高军学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军学该笔借款用于其与被告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不能证实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高军学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又未获准展期,除按原合同股金使用费率执行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原互助合同本金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加收股金使用费且按规定计收复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军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某某中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灵某某中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灵某某中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3元,由被告高军学承担3900元,由原告灵某某中山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4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建锋
审判员  武建丽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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