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新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武林玮在原告所有的中天商厦购物时摔伤,灵某法院作出(2016)冀0126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公司赔偿武林玮损失115817.46元,我公司已赔付。我公司在被告处投有公众责任保险(附加电梯责任),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我方提交保险单一份、(2016)冀0126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赔偿款支付收据一份证明我方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其处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由该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2106)冀0126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确定为115817.46元,且原告已向武林玮赔付,因此原告在保险的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1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主张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作为免责抗辩,但原告称未收到该保险条款,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且该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已由(2016)冀0126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进行确定,并不存在被告辩称的事故性质无法查清之情况,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灵某某中天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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