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邢志云
王某某
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刘青青(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郝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达
(2016)冀0126民初190号
原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北环路。
负责人索进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志云,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静、刘青青,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雷静、刘青青,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负责人常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达,公司职员。
原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郝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4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费11260元、拆验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郝某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保险公司陈述的条款内容,被告郝某并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过该条款的内容,且保险公司对于该条款并没有做出明确告知、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被告华泰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24200元;2、停运损失11260元;3、拆验费3000元;4、施救费30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肇事后弃车逃逸,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华泰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为36760元,因被告存在逃逸情形,且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其应赔偿原告损失327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拆验费、施救费共计32760元。
三、驳回原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5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62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24200元;2、停运损失11260元;3、拆验费3000元;4、施救费30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肇事后弃车逃逸,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华泰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为36760元,因被告存在逃逸情形,且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其应赔偿原告损失327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拆验费、施救费共计32760元。
三、驳回原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5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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