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西环路。法定代表人:索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中乘客李英梅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9312.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12时00分许,康会平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6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崔平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平吉与出租车乘坐人李英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灵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会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平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英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李英梅将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后我公司赔偿给李英梅39312.81元,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保灵某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原告的保单以及原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合法有效且无公众责任险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赔付,并扣除免赔额。本案原告乘客的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我公司交强险不予赔偿。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已经构成重大过失,符合免责条款规定,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康会平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6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崔平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平吉与出租车乘员李英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会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平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英梅无责任。2018年2月1日李英梅以中天公司、康会平为被告向我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428.05元,我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冀0126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的原告中天公司赔偿李英梅损失共计38906.81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天公司支付李英梅赔偿款38906.81元,支付诉讼费406元。另查,原告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表明,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
原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云、被告人保灵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受伤,因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内按照保单约定赔偿。原告司机康会平驾驶被保险车辆将车上人员李英梅致伤,且原告已根据我院生效判决书赔偿李英梅38906.81元,并支付诉讼费40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9312.81元,该主张中含诉讼费406元,而诉讼费并非受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失,故对406元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所以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为38906.81元-100元=38806.81元。被告辩称,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已经构成重大过失,符合免责条款规定,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38906.81元。二、驳回原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计3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