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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世纪加油站与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灵某某世纪加油站,住所地灵某某。
法定代表人:辛光恩,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治文,公司经理。

原告灵某某世纪加油站与被告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世锦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某某世纪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某某世纪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油款528394.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汽油、柴油等生意,原、被告双方有十几年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汽油、柴油,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货款。2016年10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油款1060480.77元,2016年10月份至今原告又陆续为被告提供了柴油、汽油,被告在此期间给付了原告部分油款,至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油款528394.17元未给付。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灵某某世纪加油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2015年至2016年10月以及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对账单两份,以证实经双方结算至2018年5月被告共计欠原告油款528394.17元;
2.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发票五张,以证实2016年10月份以后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油的价款为216077.48元;
3.2016年10月份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还款流水17份,以证实2016年10月份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油款。
被告名世锦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汽油、柴油。经原、被告结算,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止,被告共计欠原告油款1060480.77元。结算后,原告又陆续为被告提供柴油、汽油至2018年5月止,油款金额共计为216077.48元;在此期间,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油款。经原、被告再次结算,至2018年5月止被告尚欠原告油款共计528394.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约定给付汽油、柴油于被告,被告也应足额给付油款于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528394.17元,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世锦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灵某某世纪加油站油款52839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4元,由被告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哲哲
审判员 赵风英
人民陪审员 聂欢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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