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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天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西环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宋有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江伟,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与被告王天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被告王天灯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应扣除审限。我院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陈艳、被告王天灯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5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天灯原系三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100%股权,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天灯分别与宋有和、张社芳、田苏艳在灵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三强公司100%股权以500万元价格分别转让给宋有和250万元、张社芳75万元、田苏艳175万元,当日双方按照约定到灵某某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经原告查询,被告并未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三强公司章程;三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一份。证实苏蓬涛将拥有公司的25%股权转让给王天灯,王天灯拥有三强公司100%股权。
2、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8月3日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出具证明两份。证实三强公司在该信用社无账户没有办理任何开户、存入、支出等信息。
3、验资报告一份。证明三强公司的验资账户在灵某某农村信用联社开设,但经查询该账户并未实际存在,被告作为股东未分文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王天灯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公司成立注册的过程中,本案的被告占股份的75%,出资额是375万元,并非原告所诉的500万元,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是灵某某公安局所立案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在该案未审理终结之前本案的基本情节无法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章程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出资额是375万元,后被告受让了苏蓬涛在公司的股份,双方在股东会议决议中没有对股东出资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并不以股份转让减少股东的出资责任。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灵某某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说明目前无此账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王天灯于2008年4月11日向苏蓬涛打款200万元用于注册资金。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王天灯于2008年6月3日通过儿媳王瑛的账户向三强公司账户34×××87打款126万元,2008年6月3日通过浙江三强塑胶有限公司向三强公司账户34×××87打款49万元。以此说明注册资金375万元已到位。
3、转款凭证、进账单、付款凭证、结算凭证等。证实被告王天灯在三强公司投资汇款情况。
4、城中村联合开发合同3份。证明被告在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宋有和之前,已经与灵某某西关村多次达成了合作协议,被告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这个项目一并转给了新的公司股东,应当视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而且目前三强房公司还在做这个项目。
5、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诉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200万元并未在原告公司验资账户也不是注册资金,王瑛的账户与本案无关,不能视为注册资金,三强塑胶有限公司并非三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其所汇款项更不能证明视为股东出资。被告200万元不论是交付苏蓬涛还是其他人,均不能认定是对公司的出资。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原告已经在进行申诉。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转让协议无异议,认为三份转让协议当中明确记载被告将其持有的10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该公司的三个股东。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4月18日被告王天灯与苏蓬涛成立了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显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王天灯出资人民币375万元,苏蓬涛出资人民币1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3月。2013年1月29日王天灯召集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苏蓬涛将其持有的三强公司25%的股权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天灯。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进行修改。双方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苏蓬涛在三强公司的股东权益自2013年1月29日起由王天灯行使。根据股东决议三强公司章程中第四章第五条修改为股东王天灯,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月25日。自此三强公司的股东成为王天灯一人。
2013年3月被告王天灯与宋有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天灯将其持有的三强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宋有和等人,并于2013年3月25日到灵某某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另查明,2008年4月15日河北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审验结果一项表明,(一)王天灯缴纳人民币375万元,于2008年4月14日缴存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15×××24。(二)苏蓬涛缴纳人民币125万元,于2008年4月14日缴存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15×××24。并附有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2张,进账单显示,付款人王天灯、苏蓬涛,收款人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5×××24。
2016年1月18日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三强公司出具证明,你公司向我社查询贵公司在我社账号为15×××24。账户资金情况,经查,截止查询日我社无此账户,也无余额。2016年8月3日该公司再次出具证明,经查询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灵某某城关信用社2008年每日办理业务登记存档明细,未发现2008年王天灯、苏蓬涛在城关信用社办理任何开户、存入、支出、转账、查询及其他关于王天灯、苏蓬涛2008年在原城关信用社办理任何业务信息登记记录。同时未发现登记为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15×××24)以及2008年灵某某三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灵某某城关信用社的任何开户、存入、支出、转账、查询及其他信息登记记录。
再查,2016年5月27日灵某某公安局以王天灯涉嫌伪造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2017年5月4日该局以犯罪嫌疑人李建波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将此案移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天灯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500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方提供了验资报告、注册资金账户以及灵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三强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被告王天灯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辩称,其注册资金已到位,并提交了相关打款凭证,但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这些款项用于公司的注册资金,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起诉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天灯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苏蓬涛股权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应有其全部出资,但其在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宋有和等人时,依然没有出资。故原告主张其履行出资义务,支付5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53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并非以李建波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00元,被告承担46800元,原告承担3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尚春彦
人民陪审员 姚乐乐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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