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某某三圣院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灵某某三圣院村。
法定代表人陈克强,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国勇,该乡政府人大主席。
被告程建平。
原告灵某某三圣院乡人民政府诉被告程建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某某三圣院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尹国勇、刘丽娜,被告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建平是灵某某同下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2007年11月4日经同下村第三村民小组23户村民讨论同意,灵某某三圣院乡同下村第三队(23户作为甲方)与灵某某三圣院乡新兴村(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地32.071亩(发水饭店以西、同下村田间路以东),承包期限自2007年11月4日至2026年11月4日,承包费每亩每年双800斤,合同还对承包土地四至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时任同下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的张黑旦、张小屯等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附有各户土地面积(被告土地为1.47亩)并由各户捺印。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给付被告承包费;合同到期前,因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无力支付土地费用,2011年1月18日灵某某三圣院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同下村第三队(乙方)及同下村村民委员会(丙方)就同一宗土地签订承包合同,此合同中就承包期限(2011年1月18日至2027年1月18日)、承包费交纳标准、给付时间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并约定自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合同废止;张黑旦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因市场行情变化,2014年6月12日原告灵某某三圣院乡人民政府(乙方)代表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同下村第三队(甲方)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27年1月10日),张黑旦、张小屯作为村民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承包费至2015年。被告以张黑旦没有征得其授权代为签订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被告拒收2016年承包费并在其涉案土地上种植小麦。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圣院乡同下村第三队作为土地发包方先后于2007年、2011年、2014年与不同的缔约主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签订时代表同下村第三队缔约的均是村民代表,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给付被告承包费,据此,被告对时任村民代表张黑旦等代为签订合同是可知的。2011年、2014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并未提出异议,租用事实已发生长达八年之久,且被告已领取相应租金,被告辩称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主张讼争合同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诚信的履行合同支付承包费没有违约行为,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小麦的行为已属侵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建平停止对涉案土地(1.47亩)的侵害并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土地(1.47亩)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程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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