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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振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志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志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6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21时30分许,牛国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某某东木佛村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郑军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牛国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某交警大队认定,牛国芳负主要责任,郑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A×××××在灵某某百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7645元,有维修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车损的具体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肇事车辆交强险首先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参照事故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损数额7645元,由维修清单及收款收据在案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金764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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