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灰金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灰金强与被告熊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灰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一年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某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分两次向被告熊某转账共计50000元,被告熊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未约定偿还期限,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熊某、陈某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1月12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转账记录原件各一份予以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熊某经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催收借款后应当及时、全面清偿该债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熊某、陈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由原告与被告熊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请求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灰金强偿还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50元,由被告熊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杨 审判员 林桂玲 审判员 郑小清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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