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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大路村被征收土地失地农民赵宝某等58人因诉灯塔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行政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大路村被征收土地失地农民赵宝某等58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赵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灯塔市。
诉讼代表人李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灯塔市。
诉讼代表人胡启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灯塔市。
诉讼代表人李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兆麟街。
法定代表人王立伟,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贺文,灯塔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畅,灯塔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
负责人张永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书然,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大路村被征收土地失地农民赵宝某等58人(以下简称赵宝某等58人)因诉灯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灯塔市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宝某等58人的诉讼代表人赵宝某、李志文、胡启恒,灯塔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贺文、刘畅,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张书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宝某等58人一审诉讼请求包括三项内容:1、判令灯塔市政府及大路村委会承担返还拖欠征用自留地2.3亩的补偿款103500元及十年利息共计134550元;2、判令灯塔市政府及大路村委会连带返还截留安置补助费272880元及十年利息354740元;3、判令灯塔市政府及大路村委会连带偿付拖欠八年60.64亩的征地补偿款2343129.6元及利息3045900元。根据上述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灯塔市政府是否存在拖欠上述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法庭审理中,赵宝某等58人对征地补偿款已经由灯塔市政府支付给大路村委会没有异议,据此,灯塔市政府不存在拖欠赵宝某等58人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赵宝某等58人请求灯塔市政府支付上述补偿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赵宝某等58人主张的灯塔市政府在第二次公告中将“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为货币安置”更改为“安置途径为留地安置或货币安置”不符合大路村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根据上述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农村集体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灯塔市政府在制定第二次征地公告中将“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为货币安置”更改为“安置途径为留地安置或货币安置”并没有剥夺赵宝某等58人通过村民会议选择留地安置或货币安置的权利。赵宝某等58人所在村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形式决定以留地安置的方式解决被征地农民失地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是灯塔市政府作出的决定,故不存在灯塔市政府损害赵宝某等58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赵宝某等58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康宪雷
审判员 武江
审判员 徐桂伶

书记员: 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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