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时代广场A座10-2。
法定代表人:slighton,ericmcle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中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冰竹,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襄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圆,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曦小贷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杨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中楠,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爱、被告杨圆的委托代理人袁建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到庭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公司申请贷款28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某向我公司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6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的,应就逾期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向我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3月24日,我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2800000元,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一张。为保障我公司债权的实现,2014年3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杨圆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杨圆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刘某某应向我公司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我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杨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刘某某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及罚息648621.6元;2、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杨圆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刘某某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66%的标准,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我公司借款2800000元等。
2、保证合同、用款通知书、担保函。证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向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
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圆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向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记账凭证、平安银行回单凭证、借款借据、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的还款凭证。证明我公司依约通过平安银行发放借款给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还款的事实。
5、诉讼费单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单据及发票、保全费单据。证明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为33589元、律师费为85000元、保全费为5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诉称的2700000元借款已经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代为还清,所有利息已经偿还,不存在欠息的情况。2、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我无关。3、保全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因此不应由我承担。同时,因为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故不存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我承担的问题。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圆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某某。另外其补充意见认为,鉴于本金和利息已经全部还清,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圆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同时,因被告刘某某、被告杨圆对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均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存在直接关联,而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放弃了相关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321-0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某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等。该借款合同第2.7条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贷款发放日、到期日、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第5.9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刘某某,以下同)应承担与本合同项下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或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未如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甲方(即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以下同)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正在执行的第二条第2.3款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此外,借款合同还就贷款的发放、双方的权利义务、提前还款与借款展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21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保字20140321-2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为被告刘某某所签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321-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保证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以下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应向甲方(即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以下同)归还(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甲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此外,保证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21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杨圆签订了编号为瀚曦(湖北)保字20140321-25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也约定由被告杨圆为被告刘某某所签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321-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瀚曦(湖北)保字20140321-26号的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14年3月24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该款直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刘某某的账户。同日,被告刘某某签署了借款凭证(借据),表明认可已收到上述280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起息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18.66‰,贷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等。
上述28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刘某某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即付清了2014年5月23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代为偿还了100000元。除上述还款外,被告刘某某未再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以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等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指派项中楠、陈冰竹律师)为原告瀚曦小贷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杨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85000元,分二次支付等。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旅行过程中,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9月7日先后两次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共计支付律师费85000元。2014年11月27日、2015年9月1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分别开具了30000元、5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杨圆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月息1.866%的计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其效力均应予以认可。在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和被告杨圆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杨圆有关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均已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代为还清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并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杨圆承担连带责任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记载的贷款发放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案中,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故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起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杨圆有关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收费过高的主张没有充分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下两项之和:1、以2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66%的标准,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2、以27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66%的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之后的利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本金进行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或赔偿律师费损失)85000元;
四、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五、被告杨圆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杨圆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89元,减半收取16794.5元,由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杨圆共同负担16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杨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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