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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楚西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新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上诉人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超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奎、贾新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奎、贾新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亿联温州商城工程中外墙涂料工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按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未给付,连同尾欠款5000元,被告共欠我方工程款52417元。现质保期已过,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24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被告濮阳超越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在深州设立分公司,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及法院调取的合同,盖有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均是假公章,不能证明合同真实有效。
原审法院查明:河北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08年2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被告并于2012年10月29日依法成立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亿联温州商城中部分楼房的外墙涂料工程,单价为26元/㎡。之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变更了部分工艺,将工程单价调整为27.5元/㎡(无签订日期记载),工程造价为9483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支付工程款895950元。被告会计苏丽音于2013年11月12日、2016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对帐单,尚欠原告工程款52400元。
另查明: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在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了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为施工单位承包了河北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亿联温州商城建设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在深州市住建局调取的河北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深州市工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资料以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会计苏丽音出具的对账单,形成了证据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在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深州分公司,该局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准予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设立、开业。据此,对被告提出的对合同上所盖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及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予以驳回。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追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故判决:被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奎、贾新满工程款524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濮阳超越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付款责任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濮阳超越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在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濮阳超越公司深州分公司,濮阳超越公司与河北亿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亿联温州商城建设工程,并在深州市住建局登记备案,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濮阳超越公司称其印章是张勇红伪造的,但张勇红作为亿联温州商城项目部负责人其在经营活动中加盖濮阳超越公司及深州分公司章,对于局外人张某奎、贾新满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濮阳超越公司因其内部管理出现问题,而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濮阳超越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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