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河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号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东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系公司职工。

原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28473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4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杜心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豫J×××××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阳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豆腐营西侧路段时,碰撞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李某某,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限额为105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给予公正的裁决。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当庭辩称:1、对事实无争议,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限额不足部分被告李某某赔偿相应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及相应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败诉方,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最后,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无过错,不存在任何免赔事由。
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1、李某某作为事故的肇事方之一,持A2增驾实习期驾驶证驾驶牵引车违反了驾驶证申请规则里关于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车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2、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公司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原告广源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豫J×××××、豫J×××××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J×××××、豫J×××××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广源运输公司;
3、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驾驶证各一份、冀D×××××、冀D×××××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3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D×××××、冀D×××××车辆所有权人为李某某,该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该车辆在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50000元,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比例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某及实际车主李某某承担;
4、公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1份,计款53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为78945元,支出评估费5300元;
5、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6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000元。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说明一点事故认定书,描述李某某驾驶停放的机动车并且处理的处罚依据认定事实均按照李某某违法停车违反规定,并非按照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营运车辆这条规定来认定责任的,因此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4公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不符合委托程序;其次原告所有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实际使用8年5个月,评估认定损失为78945元,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不客观,且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无法确定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评估费发票有异议,收费标准超出河北省物价评估规定,如法院认定该评估费,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付款方是杜兴旺,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票据出具日期与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恳请法院依法不予认定该票据,如认定施救费用,请依照河北物价局道路救援规定认定原告的施救费用,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估报告委托人为王继坤,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评估费发票有异议,收费标准超出河北省物价评估规定;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请依照河北物价局道路救援规定认定原告的施救费用,最多认定施救费3000元;其他同被告李学锋、李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资格证复议件各一份;
3、交强险、主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具备符合规定的行驾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广源运输公司及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5日4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杜心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豫J×××××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阳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豆腐营西侧路段时,碰撞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心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50000元,
经查,原告所有的豫J×××××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车损)载明:豫J×××××(车损)估损金额为78945元,评估费为5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心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广源运输公司主张车损费78945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原告要求车损数额过高,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且认为公估报告委托人为王继坤,不是本案当事人,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广源运输公司提交公估报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继坤作为原告方的职工,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车损费确认78945元。
原告广源运输公司主张评估费53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费用过高,超出河北省物价评估规定,要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评估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确认5300元。
原告广源运输公司主张施救费60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施救费用过高,超出河北省物价局道路救援收费标准规定,不同意支付施救费6000元,并且认为付款方是杜心望,不是本案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杜心望作为原告方的司机,代表本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广源运输公司提交施救费票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施救费确认6000元。
因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广源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案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车损费76945元(78945元-20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53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76945元×30%=23083.5元,依原告请求本院支持23083元,施救费6000元×30%=1800元、评估费5300元×30%=1590元,共计26473元。
综上所述,原告广源运输公司请求被告人寿财保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费23083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590元,共计26473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媛

书记员: 李晓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