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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某某与盛某某、万丽某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濮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盛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万丽某,女,回族。

申请人濮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盛某某、万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二期23号楼1号商服。担保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诉前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濮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盛某某、万丽某名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二期23号楼1号商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431056号,建筑面积207.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庆国用(2010)第04-79303号,使用权面积54.06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房屋的具体时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如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癸成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付 卓

书记员:赵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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