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澳林百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林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东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邵华,董事长。
本诉委托代理人李军山、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委托代理人侯加林。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玖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盛文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光华。
委托代理人谈利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澳林北京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玖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澳林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山、戴懋浩、侯加林、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玖久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光华、谈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澳林北京公司与湖北玖久公司签订了一份《45t/h蓄热式热装加热炉燃烧设备合同》,合同约定:1、澳林北京公司对加热炉炉体钢结构、耐火材料、空煤气管道、钢烟囱、燃烧系统、电气及自动化控制系统进行设计,并向被告提供空气蓄热烧嘴12只,天然气喷管8套、空气换向阀4台、天然气切断阀4台、PLC自动控制柜1面。土建施工图、全套施工图、烧嘴、换向阀、自动控制柜的工期分别为自合同签订后的3天、30天、20天、20天、30天;2、设计标准达到国家特等炉标准,设备质量符合相应现行国家规范。3、供方(澳林北京公司)须提供以下技术服务:(1)指导设备安装及全部技术工作;(2)指导设备调试,直到设备运行正常;(3)供方负责操作人员、维修人员、技术人员的培训。4、需方(湖北玖久公司)要确保供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计划,否则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供方人员待工损失,由需方承担。双方还约定,设备试生产运行正常、符合质量要求、资料齐全为初步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9万元,合同签订后,湖北玖久公司预付项目款21万元为施工前期的设备制造和外购设备的采购订货,设备制造完工运至施工现场,付项目进度款28万元,设备安装及冷热负荷调试完工,具备生产条件,付项目竣工款13万元,湖北玖久公司试生产1个月如无质量异议,则作为对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余款7万元作为项目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的15天内付清。设备如因质量问题不能按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由供方(澳林北京公司)负责全面返工。合同签订之日,湖北玖久公司向澳林北京公司支付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湖北玖久公司又于2010年8月12日、9月6日分别向澳林北京公司电汇人民币11万元、10万元。合同签订后,澳林北京公司陆续将施工图纸交付给湖北玖久公司,并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陆续运至第三方施工工地。其中,2010年9月26日湖北玖久公司收到澳林北京公司寄送的配电柜。2010年10月24日,第三方在无澳林北京公司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设备进行调试时,炉内衬发生剥落崩塌,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向权威部门申请质量鉴定。后在湖北玖久公司的努力下,设备正常运转。
本院认为,澳林北京公司与湖北玖久公司签订的《45t/h蓄热式热装加热炉燃烧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澳林北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设备及图纸、保证设备的质量并指导设备使用方对设备进行调试及对湖北玖久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等,湖北玖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关款项。同时双方应对自己是否履行相关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澳林北京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二、澳林北京公司是否按时向湖北玖久公司交付设备;三、湖北玖久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澳林北京公司支付货款;四、澳林北京公司向湖北玖久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五、澳林北京公司是否履行了对湖北玖久公司相关人员的培训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澳林北京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的问题,尽管湖北玖久公司在本诉答辩及反诉中一再强调澳林北京公司从未向其提交过设计图纸,但在庭审时的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阶段,湖北玖久公司陈述“制作新的整改方案通过最终验收”、“认可澳林北京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提供的部分图纸而不是全部图纸”及其提供的会议纪要中第三方工程师对澳林北京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提出质疑的记载,与澳林北京公司有关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湖北玖久公司发送设计方案的陈述相吻合,足以间接证明澳林北京公司已向湖北玖久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故对湖北玖久公司提出的澳林北京公司未向其提交设计图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澳林北京公司是否按时向湖北玖久公司交付设备和争议焦点三湖北玖久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澳林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湖北玖久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21万元以确保澳林北京公司能够顺利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湖北玖久公司应否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预付款,但从该合同的履行目的看,湖北玖久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意义在于为澳林北京公司的前期施工提供充分的配合及支持,以确保澳林北京公司能按时交付设备。湖北玖久公司直至2010年8月12日才支付完毕预付款21万元,显然对澳林北京公司履行合同的前期准备工作造成了影响,使得澳林北京公司难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湖北玖久公司交付设备,且在湖北玖久公司未按时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澳林北京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导致澳林北京公司迟延交货的责任在湖北玖久公司,湖北玖久公司以澳林北京公司延期交货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澳林北京公司向湖北玖久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45t/h蓄热式热装加热炉在调试时发生事故的原因系本案的核心问题。通常情况下,在设备调试发生事故时,设备使用方若对设计方的设计方案及设备质量存异议,应通知、组织双方人员分析讨论事故原因及处理方案,或者提请相关权威部门进行鉴定,以确定事故原因及责任归属,确因质量问题,湖北玖久公司可按合同约定要求澳林北京公司返工。而湖北玖久公司在设备发生事故时仅仅召集第三方相关人员对事故原因进行讨论分析,其提交的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对事故原因进行讨论分析的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仅为该双方间商讨的结果,澳林北京公司作为设备制作方并未参与该双方关于事故问题的分析与讨论,广东公司作出的分析论断也不能作为权威结论参考,该部分证据亦无法支持湖北玖久公司提出的澳林北京公司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合同约定澳林北京公司有指导湖北玖久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的义务,直至设备正常运行为止。从文义上理解,澳林北京公司应在湖北玖久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时提供技术支持,而不是替代湖北玖久公司直接进行调试,湖北玖久公司应在确定调试时间后通知澳林北京公司到场进行指导,但通过庭审调查,无任何证据证实湖北玖久公司在设备调试前通知澳林北京公司到现场进行指导,现又难以对事故设备进行司法鉴定,故湖北玖久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湖北玖久公司认为澳林北京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澳林北京公司是否履行了对湖北玖久公司相关人员的培训义务的问题,澳林北京公司有义务对湖北玖久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而在培训前,湖北玖久公司应将待培训人员组织起来统一接受澳林北京公司的培训,湖北玖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组织待培训人员并通知澳林北京公司,导致澳林北京公司难以履行对湖北玖久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湖北玖久公司承担。
湖北玖久公司仅支付了前期预付款21万元及部分项目进度款(10万元),尚欠项目进度款18万元,竣工款13万元及质保金7万元。澳林北京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故湖北玖久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未履行的付款义务,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由湖北玖久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澳林北京公司未付的项目进度款18万元、项目竣工款13万元、项目质保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831元(工程预付款利息282元、项目进度款利息25861元、项目竣工款利息18143元、质保金利息5545元)共计429831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58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玖久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58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婧 人民陪审员 丁有恒 人民陪审员 刘 进
书记员:胡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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