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荣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澧县荣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
法定代表人王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澧阳镇澧州大道。
负责人胡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澧县荣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澧县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艺、李成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轩、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澧县荣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的驾驶员江某驾驶鄂J×××××号
货车行驶到江陵县龙渊大道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江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江某和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原告听从交警部门的意见,由原告驾驶员出面按城镇标准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
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与被告澧县支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故诉至法院
要求:1、被告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120500元;2、被告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损失147114.30元。
原告澧县荣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江某和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三、受害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单,证明李某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赔偿协议书
、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23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事实。
证据六、江陵县沿江产业园建设指挥部、江陵县熊河镇建国村民委员会、江陵县熊河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证据七、医院收费收据,证明支付医疗费40931.68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基本标准赔偿医疗费;2、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已满68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3、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该提交证据;4、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为5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平安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证明1、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为50%;2、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荣某公司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澧县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自费项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金额应该依法计算。
对被告澧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荣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荣某公司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澧县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医疗费自费项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赔偿金额应该依法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荣某公司的驾驶员江某驾驶鄂J×××××号
货车行驶到江陵县龙渊大道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和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医疗费40931.68元,并赔偿受害人家属其他损失23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差1个月年满68周岁。
鄂J×××××号
货车系原告荣某公司所有,江某系其聘请的司机。
该车在被告澧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
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零时到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受害人李某损失数额的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为:死亡赔偿金250080元(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土地已被征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12年为250080元)、丧葬费17589.5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年÷2为17589.50元)、财产损失500元(凭票据)、医疗费40931.68元(凭票据)、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无票据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
以上合计342101.1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荣某公司和被告澧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25008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0500元。
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其他损失221601.18元,因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10800.59元(221601.18元×50%)。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被告澧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向原告荣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在交强险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10800.59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澧县荣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10800.59元。
以上损失共计231300.5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
: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荣某公司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澧县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医疗费自费项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赔偿金额应该依法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荣某公司的驾驶员江某驾驶鄂J×××××号
货车行驶到江陵县龙渊大道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和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医疗费40931.68元,并赔偿受害人家属其他损失23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差1个月年满68周岁。
鄂J×××××号
货车系原告荣某公司所有,江某系其聘请的司机。
该车在被告澧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
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零时到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受害人李某损失数额的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为:死亡赔偿金250080元(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土地已被征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12年为250080元)、丧葬费17589.5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年÷2为17589.50元)、财产损失500元(凭票据)、医疗费40931.68元(凭票据)、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无票据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
以上合计342101.1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荣某公司和被告澧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25008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0500元。
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其他损失221601.18元,因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10800.59元(221601.18元×50%)。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被告澧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向原告荣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在交强险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10800.59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澧县荣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10800.59元。
以上损失共计231300.5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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