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潭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潭凤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潭凤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计248703.28元(其中:医疗费1228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75元、误工费17659.5元、残疾赔偿金124367.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2、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19时,刘某某驾驶鄂K×××××号货车沿新3**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吴铺镇××路段,与前方横过道路的潭凤某相撞,造成潭凤某受伤,交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潭凤某负次要责任。潭凤某受伤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3天。2018年6月30日,潭凤某的伤情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需后期治疗。刘某某驾驶的货车投保财保孝感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潭凤某的损失应由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刘某某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49600元医疗费用等。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有效证件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应计算,交通费过高,残疾等级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考虑到事故中原告所负次要责任因素;3、按照交警责任认定,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潭凤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其受伤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3天,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122827.50元及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潭凤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46900元,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垫付10000元。潭凤某户籍为农业人口,但其住居地已划入城镇范围,原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生活来源发生变化,相关的赔偿项目也应适应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王茜的损失为:医疗费1228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8150元(50元天×163天)、后期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4472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24367元(31889元年×13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1717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潭凤某受伤,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潭凤某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是鄂K×××××号货车的承保人,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5872元(179817×70%)。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潭凤某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和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以原告潭凤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面委托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财保孝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潭凤某损失245872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358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潭凤某鉴定费损失1900元,在其垫付款中扣除,剩余477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潭凤某返还被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潭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俊东
书记员: 肖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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