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鑫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泰丰垸村一组(紫月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明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龙,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业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礼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潜江鑫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杨礼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礼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所涉债务由杨礼典偿还。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方式不妥,且在一审庭审中陪审员尹珍姣中途离庭后未再参加庭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陈某某未提交相关存取款记录,且杨礼典未到庭,鑫楚公司认为陈某某未向杨礼典实际交付借款40万元。证人张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其次,杨礼典私刻鑫楚公司合同专用章,假借公司名义向陈某某借款,且鑫楚公司未收到陈某某出借的40万元。杨礼典借款时所述的4S店土地征收费用,鑫楚公司已于2014年4月29日缴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鑫楚公司的经营活动,实为杨礼典的个人借款,应由杨礼典承担还款责任。
陈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人民陪审员参与了一审庭审。2、陈某某与鑫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陈某某所持有的《借款与还款承诺》载明的借款单位是鑫楚公司,并由鑫楚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足以证明陈某某与鑫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鑫楚公司收到陈某某4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某系退休公务员,具有建筑师资质,目前任湖北业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具备借款能力,较大金额的现金流动符合其职业情况。鑫楚公司出具的《借款与还款承诺》中亦注明收取现金的事实。4、杨礼典在借款时向陈某某提供了鑫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的登记信息,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杨礼典作为鑫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陈某某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项是否实际进入鑫楚公司的财务账户,不能对抗善意借款人陈某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礼典未作答辩。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楚公司偿还陈某某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起诉时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一审庭审时变更为按月息2%支付);2、判令鑫楚公司按约定的每月4000元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鑫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与时任鑫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礼典经张某介绍相识。2014年8月31日,杨礼典以鑫楚公司为借款单位,向陈某某借款40万元用于4S店土地征收费用,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4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底付息,如不按时付息,每月加付违约金4000元,到期不偿还全部本息,由鑫楚公司和杨礼典本人负责。当日,陈某某在证人张某的陪同见证下,在杨礼典租用的办公室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杨礼典,杨礼典亲笔书写《借款与还款承诺》一份,借款单位处盖有“潜江鑫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法人杨礼典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鑫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鑫楚公司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鑫楚公司自2011年11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之日即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礼典是鑫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鑫楚公司向陈某某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鑫楚公司不能以借款未进入鑫楚公司的账户、应由杨礼典个人偿还的理由来对抗善意出借款项的陈某某,且借据上借款单位为鑫楚公司,并盖有其合同专用章,故借款40万元应由鑫楚公司偿还。陈某某为退休公务员,具有二级建筑师资质,退休后从事建筑业项目经理,具有出借40万元的能力。陈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词一致,能够证明40万元借款已实际给付,故鑫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杨礼典的承诺,具有保证担保的属性,其未写明保证的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某要求鑫楚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鑫楚公司按每月40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鑫楚公司返还陈某某借款40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日期止的利息;二、杨礼典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杨礼典与柳在金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杨礼典向陈某某借款时,其已不是鑫楚公司股东的事实。陈某某对鑫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系杨礼典与鑫楚公司其他股东所签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杨礼典是否系鑫楚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其鑫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鑫楚公司所提交的书证形成于2015年3月24日,晚于本案所涉借款行为的发生时间,且杨礼典是否系鑫楚公司的股东,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鑫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向杨礼典交付现金40万元的事实是否正确;3、鑫楚公司应否向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综上所述,鑫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潜江鑫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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