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潜江远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经济开发区竹泽公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银,潜江远大化工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刘远华,男,生于1984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潜江市竹根滩镇回龙村五组50号。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潜江市竹根滩镇青年村七组,现住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锦锈潜程8栋501号。
原告潜江远大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远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潜江远大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潜江远大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潜江远大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计847元,由原告潜江远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小清 审 判 员 戴新安 人民陪审员 李孝爽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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