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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闻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闻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闻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闻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2956美元(至起诉之日止折合人民币2216899.17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追索上述债权发生的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7月27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EN2017121、合同编号WEN16101801034、合同编号WEN2018052401、合同编号WEN2018052801、合同编号WEN21101800968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牛磺酸。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闻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2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EN2017121、合同编号WEN16101801034、合同编号WEN2018052401、合同编号WEN2018052801的采购合同,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牛磺酸共58860千克,价格4.6美元千克,共计270756美元;原、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EN21101800968的采购合同,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牛磺酸14500千克,价格3.6美元千克,共计52200美元。五份合同合计金额为322956美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发货后10天内。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物的款项。2018年12月13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上述5份合同项下的法院地点变更为乙方所在地。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2956美元,赔偿因追索上述债权发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函:“我司从贵司采购的如下已发货未支付货款,贵司可通过起诉保全方式锁定我司账户的对应金额,并通过正常起诉获得法院从我司账户执行货款支付。”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5份采购合同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起诉后,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报关单、发票、出库单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在明确收到原告货物后,因内部原因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上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闻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2956美元。
二、被告大连闻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案费人民币247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87.5元,由被告大连闻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成

书记员: 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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