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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正和化学有限公司、柯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正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潜江经济开发区竹泽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邵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柯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正和公司曾要求原债权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祥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和湖北鑫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应通知祥丰公司和鑫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2.本案系正和公司的原总经理吴有佳伙同原销售部经理柯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侵占正和公司财产,虚构正和公司欠祥丰公司和鑫芬公司运费的事实,属于虚假诉讼。柯某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应否参加诉讼作出明确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祥丰公司、鑫芬公司没有关系,不需要祥丰公司和鑫芬公司参与诉讼。2.正和公司的所有货物运输业务均由祥丰公司、鑫芬公司完成,祥丰公司、鑫芬公司与正和公司之间的对账函上也有时任正和公司的总经理吴有佳和出纳王佳佳的签名确认,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亮也认可正和公司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和公司支付欠款785318.25元,一审诉讼中变更为745318.25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和公司系于2011年12月登记注册的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柯某原系正和公司销售部经理。因货物运输业务往来,祥丰公司和鑫芬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8日、6月15日作出与正和公司之间的对账函,且经时任正和公司总经理吴有佳及出纳王佳佳签名确认,正和公司欠祥丰公司运费764278.91元,欠鑫芬公司运费21039.34元。2016年6月8日与6月15日,柯某分别与祥丰公司、鑫芬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祥丰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正和公司的债权764278.91元全部转让给柯某,鑫芬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正和公司的债权21039.34元全部转让给柯某,债权转让由祥丰公司、鑫芬公司各自在十日内通知正和公司。祥丰公司与鑫芬公司均于当日制作了对正和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祥丰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正和公司。此后,柯某多次向正和公司催收此欠款无果,遂于2016年1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正和公司时任总经理及出纳签名确认祥丰公司、鑫芬公司对账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视为正和公司分别与祥丰公司、鑫芬公司核对账目后认可欠祥丰公司运费764278.91元,欠鑫芬公司运费21039.34元。祥丰公司、鑫芬公司将其对正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柯某,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祥丰公司在转让其权利时已通知正和公司,此时该转让对正和公司即发生效力。柯某无证据证明鑫芬公司在转让其权利时通知了正和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此时该转让对正和公司不发生效力。但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好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对通知应理解为使债务人知晓即可。本案中,柯某多次向正和公司催讨该债权转让款,正和公司应该知晓鑫芬公司转让其债权的事实。况且,诉讼亦可达到使正和公司知晓的目的,债权人在诉讼时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鑫芬公司在起诉前未将债权转让通知正和公司,在不损害正和公司利益的情形下,柯某直接起诉正和公司,正和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书、柯某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就应该知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鑫芬公司的债权转让自此对正和公司发生效力,正和公司则负有向柯某清偿债务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柯某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正和公司应向柯某清偿债权转让款共计785318.25元,扣减柯某代收货款40000元,实际应清偿欠款745318.25元,对柯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柯某请求正和公司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柯某与祥丰公司对欠款利息未予约定,且祥丰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亦未注明,应视为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从柯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正和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正和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柯某欠款745318.25元,并从2016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正和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3元,由正和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正和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正和公司的运输业务均由祥丰公司和鑫芬公司承运,对欠鑫芬公司运费21039.34元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潜江正和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亮,被上诉人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祥丰公司和鑫芬公司为正和公司承运货物,向正和公司提供对账单,正和公司时任总经理吴有佳及出纳王佳佳在该对账单上签署“财务核实,属实”并签名,吴有佳、王佳佳确认祥丰公司、鑫芬公司对账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视为正和公司分别与祥丰公司、鑫芬公司核对账目后认可欠祥丰公司运费764278.91元,欠鑫芬公司运费21039.34元。祥丰公司、鑫芬公司将其对正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柯某,并已通知正和公司,债权转让成立,正和公司应向柯某给付其欠祥丰公司和鑫芬公司的运费。正和公司上诉称,人民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应通知祥丰公司和鑫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柯某提供的正和公司与祥丰公司签订的《货运运输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正和公司亦认可其运输业务均由祥丰公司和鑫芬公司承运,欠鑫芬公司运费21039.34元,可以认定正和公司拖欠祥丰公司和鑫芬公司运费的事实,不需要通知祥丰公司和鑫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正和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正和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正和公司的原总经理吴有佳伙同原销售部经理柯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侵占正和公司财产,虚构正和公司欠祥丰公司和鑫芬公司运费的事实,属于虚假诉讼。本院认为,正和公司未举证证明祥丰公司因货物运输款项向正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虚假,正和公司亦认可其欠鑫芬公司运费21039.34元。故正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3元,由潜江正和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茂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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