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开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泽口办事处外滩汉江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轶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潜阳商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西城市场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帮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能,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潜江开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潜阳商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武、樊丹,被上诉人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彭其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开达公司在二审中称拆除涉案租赁场地的部分围墙、选矿土建设施和磨机厂房的主体不是潜阳公司。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潜阳公司与开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期满前,开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30日前书面告知潜阳公司要求继续承租,双方也未实际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潜阳公司通知开达公司搬迁生产设备并腾空房屋,开达公司应返还潜阳公司涉案租赁场地。开达公司拒不返还租赁场地,并继续占有、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
开达公司上诉称,涉案租赁场地不再是潜阳公司所有,潜阳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开达公司对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开达公司认为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编制的《房屋、装修、附属物初步评估结果明细表》可以证明涉案租赁场地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潜阳公司,但该结果明细表仅是初步评估,不能据此证明潜阳公司领取了补偿款,也不能证明潜阳公司已经出让涉案租赁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开达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开达公司上诉称,潜阳公司未与开达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时,已经强行拆除涉案租赁场地的部分围墙、选矿土建设施和磨机厂房。开达公司对全部场地支付使用费不公平。在开达公司与潜阳公司就拆迁补偿尚未达成一致前,开达公司无力搬迁也无处搬迁,将机器设备留存在租赁场地是自救行为。本院认为,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潜阳公司在租赁期满后,不负有与开达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义务,开达公司在二审中也称拆除涉案租赁场地的部分围墙、选矿土建设施和磨机厂房的主体不是潜阳公司。潜阳公司将整个涉案租赁场地出租给开达公司,开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其与潜阳公司办理了腾退部分场地的移交手续,一审法院参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开达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开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开达公司上诉称,潜阳公司未提前通知并给予开达公司合理的搬迁时间,导致开达公司过多购买原料,生产经营状况发生突变。本院认为,潜阳公司与开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对租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开达公司应根据租赁期间审慎地作出经营决策。租赁期满后,潜阳公司已给予开达公司合理的搬迁时间。故开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审判员 丁盼审判员 赵湘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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