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光明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宗凌,该管理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运壹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新场办事处基建队。
法定代表人:张安清,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新场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新场办事处基建队。
负责人:石松,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国,男,该办事处副主任。
上诉人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以下简称运粮湖管理区)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运壹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运壹合作社)及原审被告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新场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场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粮湖管理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被上诉人运壹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安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原审被告新场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组织质证,运壹合作社对运粮湖管理区所举的《2018年冰冻雪灾灾情核实表》1份、《关于蔬菜大棚受灾救灾资金的申请》1份及受灾现场图片4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运壹合作社是在大棚已经被拆除的情况下申请农业救灾款的。对证人涂某的证言无异议。新场办事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运粮湖管理区对运壹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大棚造价不是运壹合作社的直接经济损失。新场办事处对运壹合作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双方所举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运壹合作社成员邓卫国、张华平的大棚建造价格为每个大棚20000元。2016年11月2日,邓卫国、张华平及运壹合作社其他成员谢守明、邓灵姣分别与运壹合作社签订大棚转让合同,将自己所有的大棚以每个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运壹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亏损,运壹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安清于2017年9月外出打工,该大棚由涂某继续种植。因2018年1月大雪导致大棚垮塌,涂某为了抢收自己种在大棚内的泥蒿,遂请求运粮湖管理区,要求拆除40个大棚(包括运壹合作社所有的18个大棚)。运粮湖管理区同意后,于2018年3月25日与涂某签订了蔬菜大棚拆除协议,约定由涂某在2018年4月10日前拆除大棚,运粮湖管理区按照每个大棚1000元支付涂某拆除费用。涂某已于2018年4月1日完工,并经过运粮湖管理区验收合格。运粮湖管理区与涂某在拆除大棚时均未通知运壹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安清。运壹合作社于2018年5月10日向潜江市蔬菜办公室申请农业救灾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运粮湖管理区是否拆除了运壹合作社的18个大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运壹合作社的大棚在拆除时是否具有价值及价值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运粮湖管理区是否拆除了运壹合作社的18个大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新场办事处与涂某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了蔬菜大棚拆除协议,约定由涂某拆除40个大棚,由新场办事处按每个大棚1000元支付拆除费用。且新场办事处对大棚拆除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由此可知,运壹合作社的蔬菜大棚是新场办事处决定拆除,并发包给涂某实际实施的。一审时,新场办事处及运粮湖管理区也认可大棚是新场办事处和运粮湖管理区拆除的,故运粮湖管理区在二审时认为大棚是涂某主动进行拆除,不是运粮湖管理区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运粮湖管理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决定拆除大棚前告知了运壹合作社,并征得其同意,其擅自拆除属于运壹合作社所有的大棚,侵犯了运壹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运壹合作社的大棚在拆除时是否具有价值及价值应如何确定。运壹合作社的大棚已被拆除,对其经济价值无法作出评估,一审判决参照运壹合作社购买大棚的价格及被大雪挤压垮塌的事实,综合评估,酌情认定每个大棚价值2000元并无不当。运粮湖管理区认为所涉大棚在拆除时已全部毁损,没有残留价值,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运粮湖管理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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