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谢从标
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潜江市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杜小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从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泽口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雷元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江市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从标、被告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源鑫公司承认迅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迅达公司与源鑫公司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迅达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偿还源鑫公司欠潜江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的138万元的义务,源鑫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其在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100万股权证交付给迅达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迅达公司请求确认源鑫公司在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100万股权及2013年1月1日起该股权应得红利属迅达公司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100万股权及该股权自2013年1月1日起所得收益归原告潜江市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潜江市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源鑫公司承认迅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迅达公司与源鑫公司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迅达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偿还源鑫公司欠潜江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的138万元的义务,源鑫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其在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100万股权证交付给迅达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迅达公司请求确认源鑫公司在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100万股权及2013年1月1日起该股权应得红利属迅达公司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100万股权及该股权自2013年1月1日起所得收益归原告潜江市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潜江市迅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媛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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