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
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杨某姣
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81号。
经营者:潘红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姣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9005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姣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净水器有缺陷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杨某姣未发表答辩意见。
杨某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875元;诉讼费用由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姣系潜江市樟华国际小区二栋一单元19楼的业主,2015年房屋装修时在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购买并由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负责安装净水器一台,2016年2月5日杨某姣发现该净水器的一根水管脱落流水,后联系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进行维修。
同年2月21日杨某姣楼下住户张所姣发现其家中厨房因楼上漏水导致橱柜、集成吊顶等多种设施被水浸泡并造成财产损坏。
同年3月22日,张所姣起诉杨某姣、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9005民初451号民事判决:杨某姣赔偿张所姣损失24640元,并由杨某姣承担诉讼费235元、鉴定费3000元。
杨某姣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鄂96民终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杨某姣已于2017年3月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
杨某姣作为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所提供产品的使用人,基于产品缺陷(安装的一根水管脱落)造成使用人缺陷产品以外已发生的财产损害,向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以本院(2016)鄂9005民初45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杨某姣的财产损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杨某姣主张的其在另案中已支付的赔偿款24640元、诉讼费235、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案件判决书为证,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共计27875元,由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予以赔偿。
判决: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赔偿杨某姣27875元。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净水器有缺陷的事实是否有事实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杨某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鄂9005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2017)鄂96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光盘一张及光盘所记载的电话录音文字。
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提供的产品有缺陷(安装的一根水管脱落)有上述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事实正确。
二审中,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对其一审的诉讼行为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
综上,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净水器有缺陷的事实是否有事实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杨某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鄂9005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2017)鄂96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光盘一张及光盘所记载的电话录音文字。
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提供的产品有缺陷(安装的一根水管脱落)有上述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事实正确。
二审中,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对其一审的诉讼行为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
综上,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潜江市美伊琳水处理设备经营部负担。
审判长:程身龙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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