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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潜诚典当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某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潜江市潜诚典当有限公司
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某化工有限公司
王某某
共同的
黄晶鑫

原告潜江市潜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西城市场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磷矿镇澎家湾。
法定代表人张东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
上列二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黄晶鑫。
原告潜江市潜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诚典当公司)因与被告湖北华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潜诚典当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申请追加担保人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通知王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潜诚典当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华某化工公司、王某某的银行账号予以了冻结。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明、人民陪审员汤家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潜诚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华某化工公司、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潜诚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华某化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华某化工公司和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对其中2014年1月6日前的交易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其中5631558元的交易凭证,潜诚典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偿还给刘长斌、董斌的1378900元的交易凭证,因华某化工公司无证据证明刘长斌、董斌是潜诚典当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故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潜诚典当公司与华某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1400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合同约定:华某化工公司向潜诚典当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月综合费率为35‰,贷款月综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及综合费用。合同对出借方式约定,华某化工公司欠潜诚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林本息1694258元,由潜诚典当公司在本次借款中直接扣除;华某化工公司欠潜江市华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由潜诚典当公司偿还,余款以潜诚典当公司财会人员郑慧慧的名义直接支付给华某化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刘琴翠(开户行:农村信用社;账号:62×××97)。合同还约定,华某化工公司提供鄂H×××××号宝马车一辆、鄂H×××××号奥迪车一辆作抵押。借款双方签字盖章,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对王某某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潜诚典当公司依约于2014年1月6日直接扣除了华某化工公司所欠郑玉林借款1694258元,1月8日、13日、14日分别将5455742元、2565000元、285000元打入刘琴翠账户上,2月21日将10000000元打入潜江市华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上述款项合计2000万元。华某化工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1131558元,5月偿还100万元,6月5日偿还100万元,7月偿还50万元,8月1日、10月30日各偿还100万元。合计还款5631558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潜诚典当公司是否向华某化工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借款,华某化工公司偿还了多少借款;2、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过高;3、王某某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潜诚典当公司是否向华某化工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借款,华某化工公司偿还了多少借款的问题。潜诚典当公司提供了华某化工公司与潜诚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华某化工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潜诚典当公司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郑玉林的收款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潜诚典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万元出借给华某化工公司;华某化工公司对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方郑慧慧的身份无法查实,因郑慧慧是合同指定的付款人,故对郑慧慧系代表潜诚典当公司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华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承诺书,认可从潜诚典当公司借款2000万元,因此对潜诚典当公司向华某化工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华某化工公司辩称其偿还了3803.8058万元。经查,华某化工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2014年1月6日以前的还款凭证有3102.76万元,1月6日之后的有7010458元。2014年1月6日前的还款凭证,因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前,潜诚典当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华某化工公司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凭证不予认定;对2014年1月6日之后还款的7010458元,潜诚典当公司认可5631558元,对汇给刘长斌、董斌的1378900元,潜诚典当公司认为是华某化工公司与刘长斌、董斌之间的个人交易,因华某化工公司不能证明刘长斌、董斌是潜诚典当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也无证据证明该款是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故对华某化工公司偿还的5631558元予以认定,对偿还给刘长斌、董斌的1378900元,不能认定为偿还给了潜诚典当公司。华某化工公司辩称,潜诚典当公司扣押其鄂H×××××号宝马车一辆造成其损失79.3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华某化工公司提供鄂H×××××号宝马车一辆作抵押,故应认定鄂H×××××号宝马车是华某化工公司自愿抵押,对华某化工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在庭审中,潜诚典当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罚息部分予以放弃,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月综合费率为35‰,贷款月综合利率为5‰,上述两项实际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即月利率为4%,年利率即为48%。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四倍即为22.4%。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王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华某化工公司向潜诚典当公司借款2000万元,应当偿还。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已偿还的5631558元,从利息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华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潜江市潜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本息,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从本判决确定的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华某化工公司已经偿还的5631558元,从利息中相应扣减。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940元,由湖北华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1080元,由潜江市潜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8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潜诚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华某化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华某化工公司和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对其中2014年1月6日前的交易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其中5631558元的交易凭证,潜诚典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偿还给刘长斌、董斌的1378900元的交易凭证,因华某化工公司无证据证明刘长斌、董斌是潜诚典当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故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潜诚典当公司与华某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1400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合同约定:华某化工公司向潜诚典当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月综合费率为35‰,贷款月综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及综合费用。合同对出借方式约定,华某化工公司欠潜诚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林本息1694258元,由潜诚典当公司在本次借款中直接扣除;华某化工公司欠潜江市华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由潜诚典当公司偿还,余款以潜诚典当公司财会人员郑慧慧的名义直接支付给华某化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刘琴翠(开户行:农村信用社;账号:62×××97)。合同还约定,华某化工公司提供鄂H×××××号宝马车一辆、鄂H×××××号奥迪车一辆作抵押。借款双方签字盖章,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对王某某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潜诚典当公司依约于2014年1月6日直接扣除了华某化工公司所欠郑玉林借款1694258元,1月8日、13日、14日分别将5455742元、2565000元、285000元打入刘琴翠账户上,2月21日将10000000元打入潜江市华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上述款项合计2000万元。华某化工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1131558元,5月偿还100万元,6月5日偿还100万元,7月偿还50万元,8月1日、10月30日各偿还100万元。合计还款5631558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潜诚典当公司是否向华某化工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借款,华某化工公司偿还了多少借款;2、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过高;3、王某某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潜诚典当公司是否向华某化工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借款,华某化工公司偿还了多少借款的问题。潜诚典当公司提供了华某化工公司与潜诚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华某化工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潜诚典当公司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郑玉林的收款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潜诚典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万元出借给华某化工公司;华某化工公司对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方郑慧慧的身份无法查实,因郑慧慧是合同指定的付款人,故对郑慧慧系代表潜诚典当公司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华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承诺书,认可从潜诚典当公司借款2000万元,因此对潜诚典当公司向华某化工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华某化工公司辩称其偿还了3803.8058万元。经查,华某化工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2014年1月6日以前的还款凭证有3102.76万元,1月6日之后的有7010458元。2014年1月6日前的还款凭证,因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前,潜诚典当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华某化工公司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凭证不予认定;对2014年1月6日之后还款的7010458元,潜诚典当公司认可5631558元,对汇给刘长斌、董斌的1378900元,潜诚典当公司认为是华某化工公司与刘长斌、董斌之间的个人交易,因华某化工公司不能证明刘长斌、董斌是潜诚典当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也无证据证明该款是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故对华某化工公司偿还的5631558元予以认定,对偿还给刘长斌、董斌的1378900元,不能认定为偿还给了潜诚典当公司。华某化工公司辩称,潜诚典当公司扣押其鄂H×××××号宝马车一辆造成其损失79.3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华某化工公司提供鄂H×××××号宝马车一辆作抵押,故应认定鄂H×××××号宝马车是华某化工公司自愿抵押,对华某化工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在庭审中,潜诚典当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罚息部分予以放弃,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月综合费率为35‰,贷款月综合利率为5‰,上述两项实际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即月利率为4%,年利率即为48%。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四倍即为22.4%。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王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华某化工公司向潜诚典当公司借款2000万元,应当偿还。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已偿还的5631558元,从利息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华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潜江市潜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本息,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从本判决确定的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华某化工公司已经偿还的5631558元,从利息中相应扣减。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940元,由湖北华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1080元,由潜江市潜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8860元。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汤家银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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