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潜江市满通板厂。
法定代表人:段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庹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潜江市满通板厂与被告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市满通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潜江市满通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年1月23日审理,同年2月15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x)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庹某某入厂工作,原告的负责人并不知晓,车间主管童胜强没有权利招工。被告庹某某入厂工作系其与童胜强私下约定,未经原告负责人的同意。被告庹某某应当是与童胜强构成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被原告负责招聘工人、安排工作的车间主管童胜强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童胜强的招聘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以车间主管童胜强没有权利招工,未经原告负责人同意,被告与童胜强个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的诉请不成立,原告应对此负责;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从四个方面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是否存在从属关系;用人单位是否按月发放薪酬。本案中,原告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样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工作由童胜强安排,被告工作所需的生产工具、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受伤后,原告亦支付了被告700元的工资,说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潜江市满通板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潜江市满通板厂与被告庹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潜江市满通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均海
书记员:刘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