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江汉中学,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康裕文,该中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少荣,男,该中学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书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文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锋,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康裕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江汉中学董事长,住潜江市。
上诉人潜江市江汉中学(以下简称江汉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及原审被告康裕文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汉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康裕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少荣,被上诉人朱某某、廖书全及被上诉人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王光锋,原审被告康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汉中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武汉恒通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恒通司鉴字[2016]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两次回复,而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其所依据的材料和表述是相矛盾的,不应当被采信。其一,鉴定意见书的附表二将汉宜铁路补偿款4860000元计入了2015年的其他收入,并纳入可分配的办学结余,但上述款项是用于修建声屏障工程的国家资助资产,系限定性、专款专用的建设资金,且已用于工程建设,不属于可分配的办学结余。其二,鉴定机构在补充回复中称江汉中学于2015年前已用自有资金修建了声屏障工程,其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附表二统计的数据,如果不包括汉宜铁路的补偿款4860000元,江汉中学2012年至2015年7月只有资金1361796.21元,无法修建声屏障工程。且在声屏障工程开工前和施工期间,汉宜铁路的补偿款4860000元已汇入江汉中学账户,江汉中学使用上述资金修建了声屏障工程。2.是否分配办学结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是否取得回报应由学校决策机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学校决策机构的决定进行审查,但不能对出资人是否取得回报直接行使审判权。3.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其一,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先起诉,申请司法鉴定取得鉴定意见书后撤诉,再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另行起诉,其行为有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力获取证据之嫌,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二,一审法院利用职权提取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与鉴定无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提取康少荣、康帆的3个个人工资卡账号,并作为江汉中学的账号提供给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机构将上述个人账号里的个人资金流水错误认定为江汉中学体外循环资金。其三,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四,一审判决未对江汉中学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江汉中学2012年至2015年7月的财务账目、会计凭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该证据合法有效。其二,汉宜铁路补偿款4860000元系相邻妨害补偿款,并非国家资助的资产,不应作为计算办学结余的扣除项目。其三,江汉中学在上诉状中陈述汉宜铁路补偿款的第一笔资金系2013年7月31日汇入其账户,而江汉中学自2013年3月19日起开始拨付声屏障工程款,足以证明江汉中学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施工。2.《潜江市江汉中学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将办学结余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江汉中学不分配办学结余,违反其法定义务和合伙协议约定,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江汉中学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裕文述称,其认可江汉中学的上诉理由。
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汉中学将办学结余款4767998.98元中应分配给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的1704559.64元分配给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2.判令江汉中学、康裕文赔偿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经济损失264348.37元;3.责令江汉中学、康裕文返还体外循环资金;4.诉讼费、证据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由江汉中学、康裕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8日,伍文美、朱某某与康裕文以及案外人肖玉平、康少荣、邓先斌、程元标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合同确定上述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江汉中学。该合伙合同第六条规定:1、盈余分配以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能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上述合伙合同签订后,江汉中学经潜江市教育局于2007年12月6日以潜教计[2007]33号文件批准设立。2008年3月7日,潜江市民政局制发潜民政发[2008]5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江汉中学登记。2008年3月12日,潜江市民政局向江汉中学颁发民证字第鄂N010023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014年12月24日,江汉中学以其董事会的名义向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康裕文以及案外人肖玉平、康少荣、邓先斌发出股权确认征求意见函,函件所附《各股东出资情况》载明,朱某某的出资额为1104860元,占全部股本的17.846%;廖书全、伍文美的出资额为1107295.19元,占全部股本的17.885%;康裕文的出资额为3694880元(含购买李官茂的100000元股本),占全部股本的59.681%;肖玉平的出资额为134000元,占全部股本的2.164%;康少荣的出资额为100000元,占全部股本的1.615%;邓先斌的出资额为50000元,占全部股本的0.808%,合计股本为6191035.19元。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的出资额合计为2212155.19元,占全部股本的35.74%。
另查明,经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申请,该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委托武汉恒通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江汉中学2012年至2015年7月间的财务账目、会计凭证等进行了司法会计司法鉴定。2016年1月26日,该所作出恒通司鉴字[2016]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江汉中学会计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等方面存在问题的金额合计为739436元,应分配而未分配给朱某某、廖书全两家的办学结余合计为1704559.64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将朱某某、廖书全两家的出资额占全部股本的比例计算错误(意见书中认定的占股比例为35.75%),正确数据应为35.74%;应分配而未分配给朱某某、廖书全两家的办学结余额应为1704082.84元],2013年和2014年收到的汉宜铁路4860000元补偿款延迟至2015年到账;2013年至2015年7月体外循环资金合计为6449900元,2015年7月31日银行存款账面数比银行对账单数少100781.97元。2016年6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就其出具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问题向该院作出回复:(一)关于体外循环资金的认定问题。因委托人在向其提交鉴定材料时,已将尾号为7073、7432、2219的账号(均系康少荣的个人账户)作为江汉中学银行记录提交,其将以上三个账号与江汉中学基本账号流水时点对应审核存在关联关系,故认定为江汉中学基本账户存在体外循环资金;(二)关于办学结余中其他收入4860000元认定问题。根据江汉中学账薄记录,2015年4月1#凭证(固定资产类凭证),江汉中学将收到的4860000元汉宜铁路补偿款作为“其他收入”入账,该财务处理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予以确认。至于该补偿款后来用作固定资产支出,只不过是该收入的表现形式从现金转化为固定资产而已,不影响收入的确认。2017年1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就其出具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办学结余中其他收入4860000元的认定问题向该院作出补充回复:根据江汉中学账薄记录,2015年4月1#凭证(固定资产类凭证),江汉中学以“其他收入”入账,该财务处理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予以确认,但该校在2015年前其声屏楼已由学校使用自有资金建成投入使用,相关固定资产已入账,因此汉宜铁路补偿款4860000元入账后应作为办学结余,不影响收入的确定。武汉恒通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共收取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的鉴定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汉中学依据其与伍文美、朱某某、康裕文以及案外人肖玉平、康少荣、邓先斌、程元标签订的合伙合同,经潜江市教育局批准,潜江市民政局登记成立。其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作为出资人的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廖书全虽未参与上述合伙合同的签订,但江汉中学于2014年12月24日以其董事会的名义向廖书全发出股权确认征求意见函,确认廖书全与伍文美的共同出资额为1107295.19元,占全部股本的17.885%。该行为应视为江汉中学对廖书全参与出资的追认)就其出资份额应当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因武汉恒通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恒通司鉴字[2016]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江汉中学2012年至2015年7月间的办学结余为6221796.21元(其中,2015年1至7月尚未提取发展基金),按照25%的比例提取2015年1至7月发展基金1453797.23元后,江汉中学2012年至2015年7月的办学结余为4767998.98元(6221796.21元-1453797.23元)。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按出资占比35.74%计算,其可分配的办学结余额为1704082.84元。故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要求江汉中学分配办学结余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主张的金额1704559.64元有误,该金额应以该院庭审查明的1704082.84元为准。对于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要求江汉中学、康裕文赔偿其经济损失264348.37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要求江汉中学、康裕文返还体外循环资金,因该项诉请不属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该院依法不予裁判。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要求江汉中学、康裕文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据保全费、司法鉴定费,因上述费用不属当事人的诉争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其中,证据保全费,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主张上述费用由康裕文与江汉中学共同承担不当。康裕文系江汉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江汉中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江汉中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配给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办学结余资金1704082.84元;二、驳回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两项共计82520元,由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共同负担5270元,江汉中学负担772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沪汉蓉铁路湖北公司与潜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上午在武汉召开了江汉中学区段降噪实施方案专题会,经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铁四院建议的‘教师宿舍改建并实施声屏障方案’”,“本项目由沪汉蓉铁路湖北公司委托潜江市政府组织实施,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做好项目的安全质量监督工作,费用按486万包干使用”。
本院认为,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康裕文以及案外人肖玉平、康少荣、邓先斌共同出资设立江汉中学。经潜江市教育局审批,潜江市民政局准予,江汉中学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该校属民办学校,其设立、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管理与监督等事项,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本案中,江汉中学认可该校章程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方式是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将办学结余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作为出资人,依法享有要求江汉中学分配办学结余的权利,但其上述权利的实现须以江汉中学存在办学结余为前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依法对其主张的江汉中学有办学结余尚未分配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提交了武汉恒通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恒通司鉴字[2016]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江汉中学自2012年至2015年7月的办学结余为4767998.98元。江汉中学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的规定,其会计核算适用该制度。且经向江汉中学核实,该校自开办以来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财务核算。根据上述会计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所有收入,为非限定性收入。根据江汉中学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涉案的汉宜铁路补偿款4860000元的提供者对该资金的用途设置了限制,属于限定性收入。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二未对江汉中学的收入进行区分,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江汉中学的业务活动情况及可分配的办学结余等财务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仅以此鉴定意见尚不能证明江汉中学存在未分配的办学结余,对其提出的要求江汉中学向其分配办学结余170455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汉中学提出的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致实体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江汉中学提出的是否分配办学结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汉中学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2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两项共计82520元,由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6元,由朱某某、廖书全、伍文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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