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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章华南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教育局教研员,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潜江市融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莫士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潜江市融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施昌国,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原审第三人融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融迅公司所举的证明一组,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汇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对融迅公司向刘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和春惠公司向融迅公司借款49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融迅公司经营范围是对工业、农业、商业、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是因融迅公司将对春惠公司享有的490万元的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刘某,融迅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依法送达给作为债务人的春惠公司以及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汇桥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协议生效后,因汇桥公司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刘某将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汇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刘某未起诉春惠公司,单就保证法律关系形成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追加春惠公司为当事人;(二)融迅公司与春惠公司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追加春惠公司为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汇桥公司为春惠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刘某仅要求汇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春惠公司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构成要件,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既不影响案件的事实查明,也不影响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本案的案由是保证合同纠纷,春惠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必须追加的当事人。
(二)融迅公司与春惠公司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春惠公司与融迅公司签订的49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对前期多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就剩余借款本金重新达成的借款契约。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汇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具有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主张融迅公司与春惠公司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融迅公司在经营期间,曾向包括刘某在内的17名自然人短期借款共计970万元。上述17名债权人,均非融迅公司的职工。汇桥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债权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故汇桥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汇桥公司上诉称,汇桥公司就融迅公司是否为专业放贷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本院认为,融迅公司经营范围是对工业、农业、商业、房地产项目的投资,并不是生产经营性企业。根据融迅公司在经营期间,曾向包括刘某在内的17名非融迅公司的职工短期借款共计970万元。且汇桥公司未举证证明春惠公司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融迅公司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春惠公司牟利,故该鉴定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汇桥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汇桥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刘某在一审中提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佐证刘某已向融迅公司支付50万元,刘某在一审中提供融迅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等证据佐证,春惠公司与融迅公司有多笔汇款除去还款金额外远超过50万元。此外,汇桥公司在春惠公司与融迅公司对前期多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签订的49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先后召开经理办公会和董事会,专题研究和审议春惠公司在融迅公司处的49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担保等项目,并以会议表决的形式通过了该项目,还以向融迅公司出具担保函的形式自愿为春惠公司向融迅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汇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对融迅公司向刘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和春惠公司向融迅公司借款49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汇桥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刘某与融迅公司的借贷关系,也没有查清春惠公司与融迅公司的借贷关系,与一审庭审中确认的相反,却未说明理由,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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