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潜江市住宅公司诉张某某、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杨俊
潜江市住宅公司
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潜阳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住宅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潜阳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兰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某某。
上诉人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潜江市住宅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合作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协议书》、《泰丰苑小区商铺分配协议》虽在张某某起诉前便已客观存在,住宅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但住宅公司针对张某某的起诉内容而言,未提交上述证据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住宅公司针对原审判决内容而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利于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可视为二审新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姜某某、胡尔雄、何雄春三人合伙开发建设;《说明》系一审判决后新形成的证据,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的范畴,但不足以证明住宅公司与开发公司不欠姜某某、胡尔雄、何雄春任何款项。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11月20日,姜某某、胡尔雄、何雄春就共同投资开发潜江市泰丰路小区项目有关事宜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本项目暂设股本金1400万元,股权分配为姜某某占50%,胡尔雄与何雄春各占25%;本项目由三合伙人共同投资,利润分享,风险共担,鉴于姜某某在本项目中所起的主导作用,其利润分配比例为54%,胡尔雄与何雄春各为23%,若出现亏损,亦按此比例分担;本项目以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并设立“开发公司泰丰路小区项目部”,项目部由姜某某、胡尔雄、何雄春三投资人组成,姜某某担任总经理,对外代表项目部行使职责,胡尔雄、何雄春为副总经理;等等。此后,开发公司与姜某某、胡尔雄、何雄春三投资人就联合开发潜江市泰丰路住宅小区商品房建设项目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2006年12月29日,开发公司竞得位于潜江市泰丰路西Q(2006)049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开发公司作为项目法人,主要以项目作为投入,负责相关事务的协调配合;三投资人作为项目的实施者,主要以资金作为投入,作为投资方参与项目合作;三投资人于2009年5月底前向开发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用(含施工管理费)150万元后,该项目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归三投资人所有;在项目的开发建设中,开发公司提供一切必要的配合、服务及工作支持,包括配合办理相关前期手续、协调销售环节,在合法使用的前提下提供相关证、照和印签;该项目建设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三投资人承担;等等。2007年7月,开发公司与住宅公司为上述潜江市泰丰路住宅小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的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为开发公司和住宅公司。住宅公司为该工程名义上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实际上是姜某某在组织施工。姜某某与住宅公司未另行签订合同。姜某某在对外以其个人名义与张某某等人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时,未披露合伙人的相关情况。开发公司在上述项目的开发建设中获取项目管理费150万元。
本院认为:从姜某某、胡尔雄、何雄春就共同投资开发潜江市泰丰路小区项目有关事宜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开发公司与姜某某、胡尔雄、何雄春三人所签《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开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房地产开发商,上述项目实际上系姜某某等人投资开发。开发公司允许姜某某等人以其名义从事上述项目的开发,从而收取项目管理费,其变相出借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开发公司为收取项目管理费而与住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合姜某某等人向有关部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虽该许可证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住宅公司,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实际上是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姜某某在组织施工。住宅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姜某某等人以其名义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个人从事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姜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张某某签订《泰丰路小区住宅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因双方均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且建设工程依法不得转包,故上述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姜某某对外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张某某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亦未披露合伙人的相关情况,故胡尔雄、何雄春不能成为上述转包合同的主体,姜某某为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者。张某某作为泰丰路小区第5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鉴于其所承建的工程早已竣工并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出具合格证明,作为工程施工实际承包者的姜某某亦就该部分工程与其进行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故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应予确认。基于上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转包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姜某某、住宅公司与开发公司应依法承担。首先姜某某作为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者,对所欠张某某的剩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10万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其次,住宅公司出借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允许姜某某个人组织施工,对姜某某所欠张某某的剩余工程款住宅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开发公司为收取项目管理费(包括施工管理费)而与住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合姜某某等人向有关部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使姜某某实际掌握该工程的承包权进而违法转包,对姜某某所欠张某某的剩余工程款,开发公司应在所收取的150万元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发公司与住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623194元;
二、变更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潜江市住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在所收取的150万元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姜某某、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和潜江市住宅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和潜江市住宅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合作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协议书》、《泰丰苑小区商铺分配协议》虽在张某某起诉前便已客观存在,住宅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但住宅公司针对张某某的起诉内容而言,未提交上述证据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住宅公司针对原审判决内容而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利于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可视为二审新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姜某某、胡尔雄、何雄春三人合伙开发建设;《说明》系一审判决后新形成的证据,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的范畴,但不足以证明住宅公司与开发公司不欠姜某某、胡尔雄、何雄春任何款项。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11月20日,姜某某、胡尔雄、何雄春就共同投资开发潜江市泰丰路小区项目有关事宜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本项目暂设股本金1400万元,股权分配为姜某某占50%,胡尔雄与何雄春各占25%;本项目由三合伙人共同投资,利润分享,风险共担,鉴于姜某某在本项目中所起的主导作用,其利润分配比例为54%,胡尔雄与何雄春各为23%,若出现亏损,亦按此比例分担;本项目以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并设立“开发公司泰丰路小区项目部”,项目部由姜某某、胡尔雄、何雄春三投资人组成,姜某某担任总经理,对外代表项目部行使职责,胡尔雄、何雄春为副总经理;等等。此后,开发公司与姜某某、胡尔雄、何雄春三投资人就联合开发潜江市泰丰路住宅小区商品房建设项目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2006年12月29日,开发公司竞得位于潜江市泰丰路西Q(2006)049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开发公司作为项目法人,主要以项目作为投入,负责相关事务的协调配合;三投资人作为项目的实施者,主要以资金作为投入,作为投资方参与项目合作;三投资人于2009年5月底前向开发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用(含施工管理费)150万元后,该项目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归三投资人所有;在项目的开发建设中,开发公司提供一切必要的配合、服务及工作支持,包括配合办理相关前期手续、协调销售环节,在合法使用的前提下提供相关证、照和印签;该项目建设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三投资人承担;等等。2007年7月,开发公司与住宅公司为上述潜江市泰丰路住宅小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的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为开发公司和住宅公司。住宅公司为该工程名义上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实际上是姜某某在组织施工。姜某某与住宅公司未另行签订合同。姜某某在对外以其个人名义与张某某等人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时,未披露合伙人的相关情况。开发公司在上述项目的开发建设中获取项目管理费150万元。
本院认为:从姜某某、胡尔雄、何雄春就共同投资开发潜江市泰丰路小区项目有关事宜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开发公司与姜某某、胡尔雄、何雄春三人所签《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开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房地产开发商,上述项目实际上系姜某某等人投资开发。开发公司允许姜某某等人以其名义从事上述项目的开发,从而收取项目管理费,其变相出借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开发公司为收取项目管理费而与住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合姜某某等人向有关部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虽该许可证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住宅公司,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实际上是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姜某某在组织施工。住宅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姜某某等人以其名义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个人从事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姜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张某某签订《泰丰路小区住宅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因双方均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且建设工程依法不得转包,故上述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姜某某对外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张某某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亦未披露合伙人的相关情况,故胡尔雄、何雄春不能成为上述转包合同的主体,姜某某为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者。张某某作为泰丰路小区第5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鉴于其所承建的工程早已竣工并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出具合格证明,作为工程施工实际承包者的姜某某亦就该部分工程与其进行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故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应予确认。基于上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转包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姜某某、住宅公司与开发公司应依法承担。首先姜某某作为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者,对所欠张某某的剩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10万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其次,住宅公司出借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允许姜某某个人组织施工,对姜某某所欠张某某的剩余工程款住宅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开发公司为收取项目管理费(包括施工管理费)而与住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合姜某某等人向有关部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使姜某某实际掌握该工程的承包权进而违法转包,对姜某某所欠张某某的剩余工程款,开发公司应在所收取的150万元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发公司与住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623194元;
二、变更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潜江市住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在所收取的150万元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姜某某、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和潜江市住宅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潜江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和潜江市住宅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戴同德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张云山

书记员:胡煜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