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潜江市惠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横堤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邹贤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王场镇王场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三海,该社区主任。
原告潜江市惠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潜江市王场镇王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潜江市惠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自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潜江市惠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潜江市惠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学辉
书记员: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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