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建材发展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
吴三刚(湖北潜江泽口法律服务所)
于某某
张某
原告潜江市建材发展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关成卓,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三刚,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潜江市建材发展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潜江建材节能办)诉被告于某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昌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建材节能办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某某、张某对原告潜江建材节能办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于某某、张某对原告潜江建材节能办提交的证据三中的2014年5月22日的搬迁通知函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两被告没有收到过该搬迁通知函,因而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具真实性,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具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而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潜江建材节能办提交的证据三中的2014年5月22日的搬迁通知函的“签收人”和“送达人”栏目内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该函件已合法送达给两被告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中,除门店装修费用160000元因有施工合同、装修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加以佐证,本院依法采信外,其余证据因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于某某、张某与原告潜江建材节能办的下属单位市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门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市建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路13号二门市部的四间门店(约120㎡)和一间仓库(约40㎡)租赁给两被告作为商业经营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48000元,由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约定,合同期间,两被告应对租赁物给予良好的维修和保护,所支出的费用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合同期满,两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租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予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亦依约向原告交纳了租金。两被告承租房屋后,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共花费装修费16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经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拟将上述租赁房屋收回后作为其办公场所使用,于2013年12月23日给两被告送达搬迁通知,要求与两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终止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作好搬迁准备,在给定的一个半月的宽限期届满后(即2014年2月16日前)返还租赁房屋。两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未得到原告的认同。上述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出合同到期收回租赁房屋的通知,要求两被告自收到通知后一周之内办妥移交手续。两被告收到通知后,继续使用上述租赁房屋至今。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房屋;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潜江建材节能办的下属单位市建材公司改制后,其资产由原告接管,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某某、张某与市建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租赁期限内,市建材公司按约将租赁房屋交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亦能依约交纳房屋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拟将该租赁房屋改作办公室使用,曾书面通知两被告,明确表示将于租赁期限届满后与两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两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前返还承租房屋,但两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的通知要求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并赔偿原告房租损失的责任。原告给予两被告的一个半月的宽限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自2014年2月15日解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返还租赁房屋,且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该损失应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每月租金为2181.82元(48000元÷22个月)。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导致两被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两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并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潜江市建材发展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的下属单位原潜江市建材供销公司与被告于某某、张某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于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潜江市建材发展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路13号的四间门店(约120㎡)和一间仓库(约40㎡),并按每月人民币2181.82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潜江市建材发展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的房屋租金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于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己收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潜江建材节能办的下属单位市建材公司改制后,其资产由原告接管,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某某、张某与市建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租赁期限内,市建材公司按约将租赁房屋交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亦能依约交纳房屋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拟将该租赁房屋改作办公室使用,曾书面通知两被告,明确表示将于租赁期限届满后与两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两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前返还承租房屋,但两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的通知要求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并赔偿原告房租损失的责任。原告给予两被告的一个半月的宽限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自2014年2月15日解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返还租赁房屋,且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该损失应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每月租金为2181.82元(48000元÷22个月)。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导致两被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两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并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潜江市建材发展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的下属单位原潜江市建材供销公司与被告于某某、张某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于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潜江市建材发展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路13号的四间门店(约120㎡)和一间仓库(约40㎡),并按每月人民币2181.82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潜江市建材发展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的房屋租金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于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昌子国
书记员:杨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